文章详细

居间人培训-10-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19-11-27

第一章  总 则

第一条 为规范期货居间人的居间经纪行为,维护期货交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, 维护期货市场秩序,控制市场风险,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;根据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》、《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》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本办法是公司确定居间人身份的依据,是公司期货居间人在从事居间业务时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。适用于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居间业务的居间人。

第二章 居间人身份及行为的确定

第三条 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。期货居间人,又称客户经理,是指独立于公司和客户之外,接受期货公司委托,独立承担基于居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组织。

第四条 居间人与期货公司没有隶属关系。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所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当事人。

第五条 期货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成为本公司和其他期货公司的居间人。

第三章 居间人的权利义务

第六条 居间人的权利:

1、根据居间合同的规定,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或中介服务。

2、居间人因从事居间活动付出的劳务,有按合同约定向公司获取酬金的权利。

第七条 居间人的义务:

1、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政策。

2、参照执行《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》。

3、遵守期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。

4、遵守居间服务准则:

忠实准则: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,忠实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,积极促进投资者与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,不得阻饶妨碍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的签约活动,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。

告之义务:如实向投资者告知有关签订合同事项,特别要向投资者阐述从事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,如提供《风险揭示说明书》等,不得故意隐瞒投资期货的风险或故意扩大投资期货的利益,不得做不实、误导的广告与宣传,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动。

不作为准则:不得为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介绍、提供签订《期货经纪合同》的机会。

禁止越权代理:居间人仅作为提供“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”;无权代理签订《期货经纪合同》;无权代签交易月帐单,无权代理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,无权代理客户委托调拨资金。

保密准则:居间人应按约定为期货公司保守商业机密,为投资者保守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,不得泄露。

实名原则:在从事期货居间活动时,居间人不得隐瞒身份。

第四章 居间人管理

第八条 公司所有居间人日常工作由各营业部管理,协议及档案由营业部留存,总部备案。

第九条 公司应对居间人的真实身份予以确认,同时要求居间人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。居间人应提供的材料:个人情况简介,包括详细通讯地址、联系电话、工作经历等;身份证复印件等。

第十条 居间人与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后,方可进行居间业务,并据此行使有关权利,承担有关义务,接受有关制度约束。

第十一条 居间合同体现的基本特征是中介性及有偿性,《居间合同》与《期货经纪合同》是两份独立合同。

第十二条 居间人在拓展业务时,公司应给予支持。

第十三条 公司为居间人建立档案,并对居间人及其介绍来的客户进行分别登记按类管理。

第五章 居间人违约责任及处罚

第十四条 居间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,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居间合同:

1、利用期货居间人身份变相非法集资或融资的。

2、以期货居间人的名义从事期货居间以外的经纪活动的。

3、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共担风险承诺的。

4、为客户提供集中交易场所,以公司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的。

5、其他违反法律、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,有损于公司利益和客户利益的的行为。

第十五条 居间人应认真按照本规定进行自律管理。发生纠纷的,应及时公司和投资者进行沟通,积极解决。违反居间合同及有关规定,后果严重的,除应承担相应责任外,公司将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在业界予以通报,同时向监管部门备案,请求监管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规范。

第六章  

第十六条 本管理办法由期货业协会制定、解释。